(2016)浙04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川根与肖延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川根,肖延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11号原告:沈川根。委托代理人: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延清。委托代理人:李碗荣。原告沈川根与被告肖延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川根起诉称:2014年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枫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至枫南路新南路路口时,与前方驾驶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2777.58元(明细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及苏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本、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嘉善枫南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用发票1组共7页,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护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苏州中医医院花费的护工护理费用。被告肖延清答辩称,让我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可能的,事故是由双方造成的。当时我没想到原告突然急刹车,我来不及刹车,就造成了这个事故。被告肖延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未持异议,××用药情况没有通知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7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至枫南路新南路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沈川根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前往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前往该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2554.11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前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在该院及嘉善枫南骨伤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931.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元。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74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014元(106元/天×19天),以上合计5987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肖延清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肖延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缺乏证据,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举证,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需发生护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对其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延清赔偿原告沈川根医疗费、护理费等物质性损失59879.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8000元,余款3187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刘梅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