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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杨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世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3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震霞,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武,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超,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麓山大道一段***号**栋*单元*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4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被告提供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381号32栋3单元3层4号房产(权3926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小微贷款利率优惠专案协议书》。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74万元的质押贷款,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8万元的贷款,以上三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于以上三笔贷款,原告仅履行了归还借款本金222万元的支付义务,但自借款日至今,被告已连续7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利息,且三笔贷款于2015年8月中旬均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完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83573.6元,利息246917.34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个人授信协议》及具体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暂为人民币1483573.6元,利息246917.34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77800元;3、在被告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381号32栋3单元3层4号房产,权3926893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被告杨世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和《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以上事实,有招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世超的身份证、暂住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小微贷款利率优惠专案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贷款逾期清单、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和《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三笔贷款已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3日到期,被告杨世超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杨世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超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杨世超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杨世超承担律师代理费7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483573.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人民币246917.34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若被告杨世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杨世超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381号32栋3单元3层4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3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1230元,由被告杨世超负担2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