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志山诉陈金燕、林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山,陈金燕,林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58号原告吴志山,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金燕,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彬兰,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志山与被告陈金燕、林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金燕、林彬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燕、林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山诉称,被告陈金燕是原告的客户。被告陈金燕、林彬兰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金燕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亲自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彬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陈金燕只偿还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元,合计3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燕、林彬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金燕、林彬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金燕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林彬兰担保向原告吴志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内容交原告吴志山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陈金燕向吴志山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20000)。借款人:陈金燕(按手印)身份证号码:350525197409095321手机号码:1335855****借款日期:2014.11.4(按手印)担保人:林彬兰(按手印)身份证号:350583199112208041(按手印)手机号码:1330609****借款日期:2014.11.4”。被告陈金燕在《借条》上借款人一列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借款日期,被告林彬兰在《借条》上担保人一列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借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林彬兰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5%,被告已还的3000元系支付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陈金燕、林彬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金燕、林彬兰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金燕经被告林彬兰担保向原告吴志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陈金燕、林彬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偿还的3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所支付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金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除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元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吴志山要求被告陈金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彬兰自愿为被告陈金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燕追偿。被告陈金燕、林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山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彬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志山负担75元,由被告林彬兰、陈金燕负担225元;被告林彬兰、陈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劲松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