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海雷、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海雷,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79089X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罗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雷,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董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为与被告陈海雷、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叶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雷、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邦公司以被告陈海雷借款后未还款,被告董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海雷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27405元);二、被告董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雷、董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陈海雷向原告名邦公司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内,2015年3月9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的,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董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海雷转账210000元。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名邦公司与被告陈海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内,又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故被告陈海雷应于2015年3月9日返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款,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海雷返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27405元。被告董梅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陈海雷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雷、董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21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27405元);二、被告董梅对被告陈海雷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被告陈海雷、董梅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