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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玮铨贸易有限公司、王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杭州玮铨贸易有限公司,王祥,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9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负责人杨轶华,行长。被执行人杭州玮铨贸易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祥。被执行人王祥。被执行人王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杭州玮铨贸易有限公司、王祥、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执行人杭州玮铨贸易有限公司、王祥、王成尚应支付利息人民币98903.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执行费人民币1393.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300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玮铨贸易有限公司、王祥、王成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108执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陈 波执行员  袁 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建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