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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小荣与安徽诺豪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荣,安徽诺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762号原告:胡小荣,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诺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登亚,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荣与被告安徽诺豪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安徽诺豪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登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荣诉称:原告胡小荣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安徽诺豪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成型前段车间插管岗位任操作工。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7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池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池老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池劳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的工作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方月祥、王书宝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安徽诺豪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证据5、6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池劳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证明女工人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材料是针对北京的函,不能作为当庭证据。本院审查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1、2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缺乏证据形式,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年53周岁。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7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胡小荣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即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池州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荣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