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029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汹酒,持家不力,动辄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坚决要求抚养其子,并表示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如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其子,并表示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他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重庆市务工相识,于2015年6月23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经常喝酒等原因,双方时有打骂纠纷发生,夫妻于2015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感其夫妻关系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其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应认真反省并改正其在婚姻及家庭生活中的不足之处,积极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对原告多加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