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68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2925。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7X。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信宜市华侨中学读书时相识恋爱。双方经过了详细的了解,渐生爱意,彼此也认为性格合适,情投意合,于2012年1月23日自主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日益加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林某乙,小孩一直由原告携带、照顾,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包养情妇庄宝珠,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叫他不要这样,要与庄宝珠断绝关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遭到被告的打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6年1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包养雷小姐一段时间。被告的道德极坏,有钱就出去包养情妇,弃旧贪新,但小孩的生活费一直没有给付,简直没有做丈夫、做爸爸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现已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信宜市华侨中学读书时相识恋爱,2012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林某乙,现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都是外出打工,月工资都有四仟多元。婚后,原、被告在深圳龙岗原告父母楼房的第四层(半层)房屋居住,后来,双方加盖了半层。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因此,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核准。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3月后,原告认为被告包养情妇,双方才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才出现裂痕。自2015年10月之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但今年过年双方还在一起过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一个孩子,已加建半层楼房,原、被告在2015年10月前都在同居生活,且今年的过年双方还在一起过年。原告认为被告包养情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包养情妇。只要夫妻互相忠实,珍惜家庭,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谢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