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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世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5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世军起诉时提供了一份2012年6月1日其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福建材项目部签订的《屋面岩棉板合同》,由王世军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全椒县孙塘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全椒县辖区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沙 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