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金额达9741元。1.2016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自己住宿的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大道1412号水上石林温泉酒店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吴某某、祁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枕头边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又将同宿舍的被害人祁某某的一部小米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885元,被盗的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2.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大屯公租房D幢15-10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利用之前来该处玩时偷拿的房门钥匙打开大门,将房屋内的一台戴尔200-7153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个SSK移动硬盘、一个黑色男士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6元,被盗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40元,被盗的SSK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的男士钱包价值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手段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数额9741元,入户盗窃一次,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大道1412号水上石林温泉酒店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吴某某、祁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又将被害人祁某某的一部小米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885元,被盗的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2.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大屯公租房D幢15-10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利用之前来该处玩时偷拿的房门钥匙打开大门,将房屋内的一台戴尔200-7153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个SSK移动硬盘、一个黑色男士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6元,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40元,SSK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60元,男士钱包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证人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石发改价认[2016]03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部分追缴并发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毕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