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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7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劳务人员,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普宁市某酒店403号房卖淫时,乘嫖客陈某不备之机,偷走陈某放在房内桌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111.75元)。破案后,金项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追回的金项链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货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林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