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朱卫国、曹俊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卫国,曹俊亮,贺文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416号申请执行人朱卫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曹俊亮,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贺文中,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朱卫国与曹俊亮、贺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卫国于2016年2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俊亮、贺文中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执行申请费33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坐落在椒江区之舫花园8号302室的房产为被执行人贺文中所有,由于该房产系被执行人贺文中本人居住,一时难以腾空,短时间内难以处置。本院通过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及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曹俊亮、贺文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卫国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贺文中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浙1002执4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