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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肖维均与刘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均,刘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231号原告肖维均,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小丽,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生秀,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维均与被告刘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维均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含3个月利息1.8万元),被告以位于大足区××××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本案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该还款期限已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21.8万元,比实际借款金额多出1.8万元,为此原告陈述该1.8万元是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利息,结合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及合同中多次出现的“借款本息”字样,原告的陈述能够在合同中得到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应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维均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刘生秀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肖维均对被告刘生秀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肖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