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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段泉塘工业区泉和街三号。法定代表人高元吉。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湖苑东9栋18号铺。法定代表人张海松。委托代理人陈大文,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灶镇的世纪名城花园三期及海岸豪苑的钢制隔热防火门、木质防火入户门、防火卷帘产品交由原告制作及安装。该工程造价暂定为1455055.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50000元订金的预付款。2、原告进场后,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实际进度85%的进度款(其中门框按总价的40%计算、门扇按总价的60%计算;材料已进场,但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除外)。3、安装完毕清理调试移交钥匙前,被告应付至实际工程总价的90%。4、消防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应付至实际工程总价的95%。5、保修金5%在保修期一年满七天内付清。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制作并安装,现世纪名城三期和海岸豪苑工程已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8月22日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68400.06元。另,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分别为世纪名城三期和海岸豪苑工程项目进行有偿更换防火门产品8樘和9樘,17樘防火门产品合计14038.5元。综上,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为1282438.56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990274.21元,尚有余款292164.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92164.35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以278125.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为584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多次违反合同施工时间约定,延误工期,影响被告两个小区项目建设的整体验收及交房;原告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直到2013年6月4号才向被告申请验收,原告质量整改至今未完成,原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将珠海世纪名城小区三期及海岸豪苑小区的钢制隔热防火门、木质防火入户门、防火卷帘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了《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原告多次违反合同施工时间约定,延误工期,造成被告损失。在海岸豪苑小区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约定在3月31日完成入户所有门框安装,实际完成时间为4月13日,超期13天,门框安装拖延了两三个月。在世纪名城小区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约定在3月31日完成入户所有门框安装,实际完成时间为4月13日,超期13天,7.9.10.11栋门框安装拖延了三个月,门扇安装从4月23日通知原告到7月底才装完。整个工期延误70天。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在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况下单方面停工,直接影响被告的工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完成工程,办理验收及移交,原告均置之不理。对大量存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门及部分未完工的防火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维修和完善,原告都没有响应,交楼时间已到,部分业主要求交楼,被告只能另外找人对需要交楼给业主的入户门进行整改维修和完善,否则被告要承担更大的损失,原告对此亦有确认。原告直到2013年6月4日才申请工程验收,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至18日对世纪名城与海岸豪苑两个小区组织验收,出具了两个小区的验收整改表,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入户门及防火门提出整改要求,原告至今置之不理,对工程整改内容、质量问题、未完工工程没有全部整改完毕,没有再次申请验收,更没有申请结算。原告代表李平亮承认原告单位当时只有制作钢质防火门的资质和施工力量,没有制作木质防火入户门的资质和施工力量,才造成无法保证质量依时完工。二、原告主张的世纪名城小区三期和海岸豪苑工程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即8月22日消防验收合格。但这两个消防验收合格是对深圳捷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排烟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与原告的工程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毫无关系。原告在2011年8月至10月,承包的工程未完成,更未申请验收。原告所谓其工程已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世纪名城小区的珠公消验[2011]第04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说明了该消防验收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分别为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及珠海华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岸豪苑的珠公消验[2011]第03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说明了该消防验收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分别为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两个项目的消防施工单位并非原告,消防验收内容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排烟,与原告的工程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毫无关系。原告在2011年8月至10月,所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更为申请验收,原告在2013年6月4日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明确说明海岸豪苑及世纪名城的防火门及入户门分项于2011年12月才完成安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根本不是在2011年8月及10月验收合格的。原告不能以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消防验收合格,视为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所述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472.4元,而非原告所称的99274.21元。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完成工程量1268400.0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结算书,双方并未确认实际工程总价。合同第二条造价约定:“合同钢制防火门工程造价暂定为1455055.4元”,原告主张实际完成工程量1268400.06元从何而来?原告在2013年6月4日申请工程验收,但一直未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并未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原告所称的实际完成工程量1268400.06元为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第2款乙方责任第4项约定“完工时及时向甲方提出验收及结算报告”,原告在2013年6月4日才申请工程验收,至今原告一直未工程验收合格、未提交结算书,双方根本未确认实际工程总价。四、原告另主张有偿更换17个防火门14038.5元,完全是凭空捏造,混淆事实。被告从未有过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更换防火门的请求。同时,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有偿更换从未确认过,也没有事实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世纪名城花园三期及海岸豪苑钢制隔热防火门、木质防火入户门、防火卷帘工程交乙方制作与安装,乙方负责产品制作、运输、安装,保证消防验收合格。2、工作造价暂定1455055.4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50000元订金的预付款;乙方进场后,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实际进度85%的进度款(其中门框按总价的40%计算、门扇按总价的60%计算;材料已进场,但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安装完毕清理调试移交钥匙前,被告应付至实际工程总价的90%;消防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应付至实际工程总价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一年满七天内付清。4、合同签订、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乙方保证十日内门框进场安装,在土建安装条件具备情况下,保证防火门安装进度满足装修工程合理进度的要求。5、在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后1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视为同意乙方结算金额。甲方在乙方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后二个月内应组织消防验收,逾期视为消防验收合格。6、乙方在完工时及时向甲方提交验收及结算报告。7、乙方为产品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乙方免费维修;其他原因需维修,乙方只收取材料费;保修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2011年8月22日海岸豪苑1-3#楼商铺消防经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0日世纪名城二期7、9、10、11栋消防经验收合格。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华棱门安装过程》,对案涉门框、门扇安装等情况进行确定。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世纪名城二期、海岸豪苑入户门维修记录单》,原告确认被告为部分入户门进行维修、更换门锁等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1100元,原告同意将该款项抵扣工程款。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该表显示防火门及入户门分项已于2011年12月完成安装,并于2012年消防验收合格,申请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海岸豪苑1、2、3栋工程入户门、消防门验收表》及《世纪名城7、9、10、11栋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入户门、消防门、卷帘门验收表》。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造价为1268400.06元,加上原告于2014年5月份为被告更换了17樘防火门费用1403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90274.21元,再抵扣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1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81064.35元。被告则主张其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1008472.4元,并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及工程量完工,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亦未提交结算书给被告,双方没有确认实际工程总价,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68400.06元缺乏依据。被告还主张其没有要求原告更换防火门,即使原告更换17樘防火门,但在双方进行验收前更换亦属于履行合同安装义务,不应计算更换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世纪名城花园三期及海岸豪苑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鉴定结果显示原、被告没有争议部分的案涉工程造价为711188.2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54652元。鉴定报告记载原、被告对以下防火门、入户门是否为原告制作及安装存在争议:1、世纪名城花园三期范围;2、无法确认入户门品牌的门;3、无铭牌、有防伪标签,但款式与原告品牌门款式相同的入户门;4、无铭牌、无防伪标签,但款式与原告品牌门款式相同的门;5、款式与原告品牌门款式不同的门;6、天面层钢制隔热防火门更换。关于世纪名城花园三期范围。原、被告确认“世纪名城7、9、10、11栋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入户门、消防门、卷帘门验收表”上显示的7栋对应的是鉴定报告中的25栋至29栋,9栋至11栋对应的就是35栋至37栋。原告认为世纪名城花园三期包括25栋至29栋、35栋至37栋,被告则认为35栋至37栋属于三期,25栋至29栋属于二期。原告主张世纪名城花园二期的门也是其制作与安装,当时双方签订的二期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原先约定4栋、7栋、8栋工程总报价410000元多,但当时7栋楼房没有建设,原告实际完成的是4栋和8栋的防火门工程,双方最终结算二期工程款为110000元多,而被告将7栋与9栋至11栋楼房一起发开建设,因此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书》,证明世纪名城二期实际为4栋和8栋,并未包括7栋,因此案涉《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名城花园三期工程应当包括7栋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的二期世纪名城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包括4栋、7栋和8栋,由于当时4栋和8栋急于验收,所以才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书》。被告还表示世纪名城花园二期于2007年开工、2010年完成土建,三期于2008年下半年开工、2011年10月完成土建,二期和三期是一起竣工验收。关于鉴定报告中双方有争议的其他内容。原告认为上述有争议的门均为原告制作与安装,鉴定结果中有争议和无争议部分造价总和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相差不大,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还多可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肯定不仅鉴定结果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711188.2元,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有争议部分的门是其他公司制作与安装的。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均不是原告制作与安装,由于原告有部分门未安装完成或安装完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另行找人进行补灰、补漆、刨门边等,并向业主赔款由业主自行更换或安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日《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报价单、图纸、2012年7月4日合同产品结算书、2014年5月5日及5月14日手写维修验收单、更换清单价格明细表、消防验收网上查询结果、安装验收单、快递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证明书》、2008年9月《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2010年9月合同产品结算书,被告提供《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华棱门安装过程、配合通知、入户门维修记录单、维修费用附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入户门消防门验收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收款收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署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案涉世纪名城花园三期及海岸豪苑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显示,双方对于原告完成的案涉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711188.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报告显示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具体分析如下:一、世纪名城花园三期范围。首先,被告提供的华棱门安装过程显示“2011年4月25日通知施工方开始安装7栋门扇”,与被告主张7栋与4栋、8栋防火门工程一同完成安装不一致,且距离双方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世纪名城二期防火门工程合同三年多后才通知安装7栋门扇,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二,双方确认的“世纪名城7、9、10、11栋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入户门、消防门、卷帘门验收表”中显示有7栋的内容验收,若7栋属二期防火门工程,那属于二期合同内容的7栋理应与二期的4栋、8栋防火门一起验收,而非与案涉三期9栋、10栋、11栋一起验收。第三,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中显示世纪名城二期防火门工程改为“珠海市滕荣实业有限公司商住楼4、8栋”。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世纪名城三期工程应包括7栋的防火门、入户门,即25栋至29栋、35栋至37栋均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世纪名城花园三期工程范围。二、无法确认入户门品牌的门。虽然该部分入户门因外装了防盗门无法确认入户门品牌,但结合双方共同签署的“海岸豪苑1、2、3栋工程入户门、消防门验收表”、“世纪名城7、9、10、11栋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入户门、消防门、卷帘门验收表”及,鉴定报告所列的该部门入户门在双方签订的验收表、维修记录单中均有体现,如验收表显示世纪名城28栋1003未发现质量问题、维修记录显示海岸豪苑3栋302外定门扇及调整门框内容等。根据案涉2010年7月2日签订《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显示,被告将世纪名城花园三期及海岸豪苑的钢制隔热防火门、木质防火入户门、防火卷帘工程均交由原告承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门为案外人所制作安装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部分门为原告制作安装。三、款式与原告品牌门款式相同的入户门。由于该部分门款式与原告品牌门款式相同,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门为案外人所制作安装情况下,本院认可该部分门为原告制作安装。四、款式与原告品牌门款式不同的门。该部分门在双方共同签署的“海岸豪苑1、2、3栋工程入户门、消防门验收表”及“世纪名城7、9、10、11栋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入户门、消防门、卷帘门验收表”中均有记录,若非原告制作与安装的门,则双方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验收,即使现在门的款式与原告品牌门款式不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更换的原因,不排除业主因自身原因自行更换的可能,因此该部分门的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五、天面层钢制隔热防火门更换。原告主张更换的15樘天面钢制防火门系有偿为被告更换,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254885.2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8472.4元,虽然原告主张其中18198.19元为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54885.2元-1008472.4元=246412.8元。由于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产生的维修费用1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46412.8元-11100元=235312.8元。案涉2010年7月2日《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显示,双方约定安装完毕清理调试移交钥匙前支付至实际工程总价90%,在原告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后二个月内被告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至实际工程总价95%,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才申请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因此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8日双方验收交付时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23531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要求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12.8元;二、被告珠海市藤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312.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8.7元、鉴定费14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063.7元,被告承担20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金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