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黄某甲,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王莹,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黃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原告黃某某在本院执行款135523元予以冻结。案外人黄某丙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黃某某在本院执行款135523元;二、冻结担保人黄某丙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房屋一套的产权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