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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金连与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连,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第922号原告陈金连。被告曾辉。原告陈金连与被告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周霞玲、艾哲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连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曾辉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400元整,并写下一个月后一次还清的欠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借条及银行回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陈金连与被告曾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辉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金连的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曾辉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400元整,并分别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2400元的借条。均写明于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另支付现金2400元。后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连与被告曾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则原告到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辉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连借款32400元。如果被告曾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曾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人民陪审员  艾哲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