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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内江市人,捕前住宁洱县。1998年6月8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原思茅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9月22日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原思茅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俊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同年9月23日8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海洛因零包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疑似毒品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58克;红色颗粒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1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零九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但认为建议的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向一名澜沧司机(未查获)购买毒品海洛因,向王某(未查获)购买毒品麻黄素,并先后贩卖给陈某某、李某、黄某某、周某某、屠某某、黄某某、何某、董某(8人已被行政拘留)等人。2015年9月23日8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欲向其购买人民币7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刘某甲携带毒品前往周某某、黄某某所居住的出租屋并向2人出售海洛因零包2个,后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一陌生男子(未查获)的电话,该陌生男子称欲向其购买麻黄素10颗,刘某甲同意后从周海光出租屋出来至马路边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小药瓶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8颗、一个小药瓶和一个银灰色小铁盒内纸包装的白色疑似毒品物各2包、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内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2包、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屠某某、黄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刘某甲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疑似毒品物净重4.58克、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净重1.71克。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颗粒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提取、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贩卖海洛因4.58克,甲基苯丙胺1.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海洛因4.58克、甲基苯丙胺1.71克、塑料药瓶2个、铁盒和塑料封口袋各1个、手机1部等,依法没收,予以销毁;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云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