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1、卢某2、卢某3、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1,卢某2,卢某3,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40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新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某1,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卢某2,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卢某3,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安化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3、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卢某1看好日子,定于7月14日修建围墙,当晚委托其亲家李某请原告第二天帮被告家砌围墙。7月14日早上,原告还叫上平时一起做事的工友夏某、卢某、李某1等人一起到被告家砌围墙。因为被告住房周围栽了树,被告另外请来彭某某锯树,又请了彭某1做副工。当砍到最后一棵大椿树时,因为该树位于被告住房与邻居住房中间,担心树倒砸坏房屋。所以先由夏某爬上树顶砍掉树枝,发好绳子由被告卢某1、夏某、李某1拉着绳子再锯树。当时,树已拉斜,被告卢某1大喊原告:老石,老石快来帮忙。原告本来在挖围墙基脚的,放下工具,赶紧跑过去,树就倒下来了,刚好砸在原告右脑和右肩上。事发后被告送原告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即又转湘雅医院手术治疗,后又在长沙康乃馨医院、娄底中心医院、娄底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约147765.4元,被告只出了约40000元。现原告无钱治疗,转家里休养,在本地医生那里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65.4元、误工费12090元(186天×65元/天)、护理费37200元(186天×2人×100元/天)、扶养费18952元(9年×9025元/年÷3人×7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5000元急救车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840元(10060元/年×20年×70%)、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用具费4500元、终生护理费468820元(按农村农业标准计算23441元/年×20年)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335.4元。四被告辩称,本案中卢某2、卢某3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被告未请原告做工,所修建的围墙也不是两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2、卢某3的起诉。本案原告诉称部份不实在,原告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康复治疗费等;原告父亲陈某1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父亲的情况;对李某1、卢某、夏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夏某、李某1的当庭证词,拟证实原告受雇做工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就医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000元;药费单据,拟证实原告出院后所花药费的情况;病历,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门诊医疗费及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门诊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塘井村村委证明,拟证实原告需扶养的扶养人陈某1的情况;吉庆镇司法所、塘井村村委证明,拟证实本案的调解情况;残疾用具发票,拟证实残疾用具费用;损失计算依据。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元。被告卢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乐安镇团安村村委证明,拟证明所砌围墙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属于被告卢某1、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卢某2、卢某3;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清单,拟证实为原告支付了50015.84元;3、证人李某、彭某某的当庭证词,拟证实原告受雇做工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经四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5、10号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如下:第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第4号证据认为未出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只是当事人本人的单方陈述,对已出庭的证人的证词无异议;第6号证据应提供正式发票;第7号证据医疗费的认定应提供正式发票、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8号证据对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无异议,对于其中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没有相关医院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第9号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第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2号证据应提供正式发票或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第13号证据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护理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费应等重新鉴定后再作认定;第14号证据原告因重新鉴定去东坪选定鉴定机构是实,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卢某1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第1号证据团安村村委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第2号证据应提供交款收据或发票,只认可4.6-4.7万元;第3号证据李某反映的事故发生前原告拿手机看是不真实的,其余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号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份认定为有效依据,不能相互印证的部份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号证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有效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及诊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元;第7号药费单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须提供正式发票或处方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8号证据,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发票、加盖公章的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在该医院住院亦无异议,可以认定;第9号证据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计入后续治疗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第11号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关于本案纠纷的调解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涉案围墙系四被告共同所有的证明目的;第12号证据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残疾用具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第13号证据系原告的损失清单,对被告有异议的部份,因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计算相关损失;第14号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人的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对被告卢某1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垫付的费用认定为4.7万元;第3号证据原告的异议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卢某1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被告卢某2与被告卢某3系卢某1、李某某夫妇之子。2015年7月13日(阴历5月28日),被告李某某委托其亲家李某请原告第二天去被告卢某1家砌围墙。7月14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卢某1家砌围墙。因被告卢某1家住房周围栽了树,被告卢某1另外请彭某某锯树,在砍最后一棵大椿树时,因该树位于被告卢某1家住房与邻居住房中间,担心树倒砸坏房屋。先由夏某爬上树顶砍掉树枝,发好绳子由夏某、李某1和被告卢某1拉着绳子再锯树。当时,树已拉斜,被告卢某1大喊原告快来帮忙,原告过去与夏某、李某1和被告卢某1一起拉扯大椿树时,大椿树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7月15日转湘雅三医院手术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77477.03元,门诊医疗费6021.49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0826.39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0416.57元。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4078.75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再次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4596.04元,2016年1月13日前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5211.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8628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构成四级伤残;2、建议伤休时间从受伤到评残之日止,建议伤后至鉴定之日止由2人护理;3、鉴定后存在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4、预估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需3万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另查明,原告之父陈某1,1941年12月21日出生,有子女3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386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2090元、护理费372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052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86天×2人×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扶养费12635元(原告父亲陈某11941年12月21日出生,至2015年74岁,应计算6年的扶养费,陈某1有子女3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伤残,故扶养费为6年×9025元/年÷3人×7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6000元(根据原告多次住院、转院记录及检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1408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分别酌情认定35000元、4000元、后期护理费为375056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农村农业年收入标准23441元计算即23441元/年×20年×80%)、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9819元。被告卢某1已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是法律的竞合,本案既符合雇员受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本院认为,砍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至第76条规定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故对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卢某1、李某某之请为被告卢某1、李某某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了伤害,被告卢某1、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明知所砍的树是大树,被告卢某1是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请原告前去帮忙,而原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5%的责任为宜。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卢某1、李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卢某2、卢某3是接受劳务一方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2、卢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1、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扶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9865元(含已付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卢某1、李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小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成人民陪审员  龙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