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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满珍与李奇隆、陈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第三人省中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珍,李奇隆,陈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刘满珍。委托代理人贺承湘。被告李奇隆。被告陈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原告刘满珍与被告李奇隆、陈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省中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承湘,被告李奇隆、陈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第三人省中西医院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珍诉称,2015年2月2日,李奇隆驾驶川AY63**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刘满珍相撞,导致刘满珍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奇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满珍在省中西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因李奇隆拒不支付医疗费,导致现尚欠省中西医院医疗费若干,刘满珍被迫出院。川AY63**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缴清尚欠的医疗费936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900元、自行车费500元、交通费216元、检查治疗费1908.7元、托管小孩费用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李奇隆、陈英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川AY63**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省中西医院述称,刘满珍在省中西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361.96元,尚欠9361.96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9361.96元给省中西医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31分许,李奇隆驾驶川AY63**车辆与骑乘自行车的刘满珍相撞,导致刘满珍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奇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满珍受伤后住院治疗127天,共产生医疗费34361.96元,其中刘满珍垫付7000元,李奇隆垫付18000元,现尚欠省中西医院9361.96元。李奇隆另支付了刘满珍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3250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刘满珍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陈英系川AY63**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同意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将尚欠省中西医院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省中西医院。各方当事人对刘满珍以下损失无异议:交通费216元、医疗费37126.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欠费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满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37126.26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刘满珍住院时间过长,不同意按照127天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满珍故意不出院扩大医疗费用损失,本院对刘满珍住院天数127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11410元(80元/天×102天+李奇隆垫付的25天护理费3250元);4.交通费216元(协商一致);5.自行车损失100元(酌情),上述损失共计52662.2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其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且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托管小孩(其外孙女儿)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此损失为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且该损失并非原告刘满珍之损失,而是小孩父母之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5237元(52662.26元-自费医疗费用7425.26元;酌情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李奇隆已垫付212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医疗费7425.26元,李奇隆应获返13824.74元。原告应当向省中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361.96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向省中西医院支付。据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满珍赔付22050.3元,向第三人省中西医院支付9361.96元,向被告李奇隆支付13824.74元。原告刘满珍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满珍2205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奇隆支付13824.7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9361.96元;四、驳回原告刘满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奇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