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栾红伟与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红伟,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81行初25号原告栾红伟,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卢俊义,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田俊华,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原告栾红伟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红伟、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对原告栾红伟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第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9日栾红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该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栾红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栾红伟询问笔录一份。4、李湑询问笔录一份。5、水冶镇信访工作小组情况说明。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到北京非访,扰乱单位秩序。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8、权利义务告知书。9、栾红伟身份信息。10、栾红伟尿检报告一份。11、扣押物品清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1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栾红伟作出处罚。原告栾红伟诉称,原告2015年上午8点30分,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院内,强制将原告带到安阳县公安局审讯进行审讯。之后被告便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同日傍晚,被告将原告押送到安阳县拘留所,强行扣留原告的的非涉物品手机卡。而后,便对原告实施严管拘留直至2015年12月22日解除。2015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的安阳公(水)行罚决字(2015)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2015年11月9日,栾红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有误。2015年11月9日,原告未曾去过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亦未进行过任何非正常信访活动,更为扰乱秩序任何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错误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处罚决定,纯属是捏造罪名、滥用行政处罚权、恶意打击报复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处。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n12yue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对原告实施严管拘留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12月12日强行扣押原告的手机卡至今不退还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严管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000元、扣押手机卡损失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1、信访答复意见书。2、3快递回执。4控诉材料。5、6、7信访答复材料。证明原告不断申诉的信访的事实。8、身份证一份。9、裁定书一份。10、传票。11、车票。13、处罚决定书。14、接处警登记表。15、受案登记表。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7、扣押物品清单。18、19、20三份证明。2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公正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及违法对原告拘留的事实。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在发现栾红伟涉嫌于2015年11月9日到北京“非访”的违法事实后,询问了违法嫌疑人栾红伟,调查询问了栾红伟同时李谞,收集了水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调查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栾红伟的训诫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然栾红伟辩解称自己没有到北京“非访”,但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栾红伟于2015年11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我局认为:栾红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5年12月12日,我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栾红伟后,当场将其从水冶镇政府口头传唤到安阳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于当日将栾红伟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我局认为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三、我局不存在扣押原告手机卡不退还的违法行为。栾红伟被拘留当日,在送拘留所执行时,因拘留所不允许被拘留人员携带手机等物品进入,被拘留人可以将自身所带物品交办案单位带回或将其存放在拘留所,栾红伟对不让带自己的物品进拘留所颇为不满,情绪激动,非要摔坏自己的手机,经我局民警劝说,和栾红伟进行沟通,栾红伟才情绪稳定,同意不带自己的物品进入,把手机、上访材料、腰带、蓝色包等物品存放在拘留所,让拘留所把手机关机,将卡交水冶派出所带回,自己出所后再来取,根本不存在民警扣押其手机卡的情况。综上所说,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栾红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15号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栾红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认为该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2日对原告栾红伟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5)第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栾红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十日处罚已执行,原告栾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把扣押的原告栾红伟手机卡交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栾红伟在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栾红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发审判员 傅海昌审判员 李更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渝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