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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民初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薄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汉能薄膜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汉能薄膜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华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纯水系统和生产废水回收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款总价款为6980000.00元,用合同总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给付。被告按合同规定给付了货款,质保金3490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后至今未付。2015年4月被告又分别向原告采购了PH探头、小灯管等两批货物,总价款为84569.87元,原告按期交了货物,合同约定给付时间为月结30天,但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49000.00元,货款84569.87元,合计433569.87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7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汉华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生效,合同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在合同书首页,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违约,但却相反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构成违约;证据二,采购订单及收货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84569.87元的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证明设备安装验收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四,律师函及寄送的快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所欠的货款及质保金,被告在2014年7月中旬收到该律师函从未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没有异议;证据五,系统移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移交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在2013年9月17日调试完毕,但不代表没有质量问题,故,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该支付质保金;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以为被告开具完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给付货款84569.87元。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质保期没有质量问题,不承担维修责任;证据七,签收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质保金3490000.00元发票一张。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不履行义务;证据八,质保保函及邮七张,证明被告2015年4月15日收到银行质保函,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收到银行质保函15日内给付质保金。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在质保期没有质量问题不履行义务;证据九,银行收款凭证九页,证明被告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符,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如数给付了设备款,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我方在原告交货的设备存在延期违约和质量隐患情况下如数给付的设备款,我方不存在违约;证据十,催款函及快递单三页,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并未以质量不合同原因恢复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我方没有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相反我方已经向原告多次提出过质量问题函件被告汉能薄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质保金349000.00元,货款84569.87元属实。但我方不同意还款,因为原告的设备逾期到我方,而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汉能薄膜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对应条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反诉人汉能存在违约责任;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汉能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数给付了付款义务。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人付款延迟存在违约;证据三,设备到场确认单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证明原告交付设备时间,合同约定2012年6月18日交付设备,而实际交付设备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交货时间2012年10月1日其原因责任在被告方;证据四,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时间2013年9月16日,证明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时间2013年9月16日,质保期时间应顺延两年为2015年9月16日。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按照移交确认书为2013年9月14日,对于质保期时间的理解汉能理解有误;证据五,设备质量问题清单及往来邮件六张,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邮件证据只起到通知的作用,原告方接到通知后对设备存在的小毛病逐一进行修复,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设备修复后拍摄的,如果是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第三方鉴定;证据六,监理通知单三份,证明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交付的设备仍然存在问题,2015年4月20日监理再次通知工程存在问题让原告进行整改修复,也就是说自2015年4月20日原告交付的设备扔然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修复完好。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是起到通知作用,4月21日的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方对其设备没有修复,2015年4月20日通知单内容应在设备运到被告方后检验的程序,此通知没有任何意义;被告汉能薄膜公司反诉称,按合同规定,被反诉人应在2012年6月18日交付货物,而实际是被反诉人在2012年10月1日才全部到场,逾期105天。按合同规定应支付违约金3664500.00元(6980000.00元×5‰×105天),我方放弃部分,要求给付违约金349000.00元即可。被告汉能薄膜公司反诉证据与辩称所举证据一致。反诉被告上海汉华公司辩称,货物逾期交付时因为反诉人的土建基础没有完工,货物无法进入工地,反诉人在2012年9月10日通过邮件通知我方已经具备安装条件,我方随即将早已准备好的货物即刻发运,于2012年10月1日全部到货。反诉人称逾期交货责任在其自身,我方无过错。反诉人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实际不符。按照合同规定在设备安装前,被告没有进行检验,视为对2012年10月31日初检的认可。监理单位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检验,而是在2015年4月20日才对货物提出质疑,提出应该检验时间两年半。在设备安装运行过程中,我方派长期驻场技术人员进行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机器正常运转。反诉原告上海汉华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6日汉化XX发给汉能XX的邮件,证明汉能现场不具备货物进厂条件,设备各项土建基础汉能没有完工。被告有异议,合同约定买房有权变更交货日期,如买房要求变更交货日期应提前2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该邮件以汉化为主发出的邮件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延期交货;证据二,2012年7月6日汉能和汉化会议记录,证明汉能现场不具备货物进厂条件,会议第十条确定如具备现场进厂条件提前十天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被告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证据三,2012年7月12日汉化XX给汉能XX的邮件,证明部分送审没有审批无法采购。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提出的主张,设备需要审批未确定,这只是原告内部自己申请并且只是三项设备,证明不了被告让原告延期送货;证据四,2012年8月22日汉化XX给汉能XX发的邮件,证明汉化提出设备进场请汉能确定是否同意。被告有异议,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合同约定2012年6月18日交货已经是延期交货了,证明不了延期交货的责任是被告的;证据五,2012年9月10日汉能XX发给汉化XX的邮件,证明汉能证实通知汉化纯水站现场安装条件已经具备,需要纯水设备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到场。被告有异议,如果时间更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前20日通知原告,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该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延期;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质保金及货款,原告是否应该给付被告反诉所要求的违约金34900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反驳被告反诉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不能全部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纯水系统和生产废水回收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980000.00元,用合同总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给付。被告按合同规定给付了货款,质保金3490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后至今未付。2015年4月被告又分别向原告采购了PH探头、小灯管等两批货物,总价款为84569.87元,原告按期交了货物,合同约定给付时间为月结30天,但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49000.00元,货款84569.87元,合计433569.87元。给付逾期付款质保金的违约金16350.40元(349000.00×6%÷365天×285天),给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4448.60元(84569.87元×6%÷365天×320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的规定给被告发了货物,被告依合同的规定给付了货款,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到期后,被告应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49000.00元及违约金16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向原告采购的两批货物总价款84569.87元,原告如期完成了交货,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此货款,违背了合同的付款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569.87元及违约金444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因货物逾期到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金3490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的货物逾期交货,是经被告同意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足,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单方认为质量有问题,没有科学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能薄膜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汉华公司质保金349000.00元,货款84569.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汉能薄膜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6350.40元(349000.00×0.06÷365天×285天),被告汉能薄膜公司给付原告货款逾期违约金4448.60元(84569.87×0.06÷365天×320天)合计2079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能薄膜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家祥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人民陪审员  穆忠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