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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伟权、刘菊芳与菊林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菊林蛟,孙伟权,刘菊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菊林蛟,无业。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权,乌鲁木齐公安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芳,南湖办事处退休人员。系孙伟权之妻。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菊林蛟因与被上诉人孙伟权、刘菊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菊林蛟之委托代理人顾飞,被上诉人孙伟权、刘菊芳之委托代理人魏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权、刘菊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其二人有一案在西安中院再审,因菊林蛟系西安市信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自称可以打通关系为人办事,但需预付好处费,并保证如没有处理妥当便退款。其遂依约向菊林蛟交付了代理费。后来事情没办成,菊林蛟承诺将收取的15000元全部退还,但因菊林蛟资金紧张先退还8000元,余款7000元立有字据称2014年8月前退还。现菊林蛟未还欠款,其数次向菊林蛟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菊林蛟返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交通费由菊林蛟承担。菊林蛟辩称,孙伟权、刘菊芳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1年其受朋友之托代理了孙伟权、刘菊芳的案子,因孙伟权、刘菊芳不满意案子的处理结果要求退还代理费8000元,双方便于2013年12月31日口头商议先退1000元,余款7000元分月偿还,故其向孙伟权打了欠条,承诺2014年8月前退给孙伟权、刘菊芳。但当日稍晚时候,双方又协商一致将8000元一次性退还孙伟权、刘菊芳,并将现金打到孙伟权的账户上,孙伟权当日打了8000元的收条,其向孙伟权要求返还之前7000元的欠条,但孙伟权称欠条丢失了,于是其在收条上标注“欠款已清,原7000元欠条作废”字样。故不同意孙伟权、刘菊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孙伟权、刘菊芳与菊林蛟因案外人孙海泉等人(申请再审人)与刘望英等人继承纠纷一案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孙伟权、刘菊芳支付菊林蛟15000元代理费用,委托菊林蛟作为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束后,孙伟权、刘菊芳与菊林蛟再次口头协议,菊林蛟将收取的委托代理费用退还孙伟权、刘菊芳。2013年12月31日,菊林蛟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孙伟权8000元,并给孙伟权、刘菊芳书写欠条“剩余退款柒仟元于2014年8月前退给。收款人孙伟权”,菊林蛟在条据下方签字。现菊林蛟到期未支付款项,孙伟权、刘菊芳与菊林蛟产生争议。庭审中,菊林蛟认可与孙伟权、刘菊芳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称收取的代理费用为8000元,诉讼结束后与孙伟权、刘菊芳协商同意退回该笔费用,并于2013年12月31日退回,孙伟权、刘菊芳打有收条予以认可。为此,向本院提交收条,载明“收到菊林蛟还款捌仟元。”孙伟权签字并落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落款时间下方标注“欠款已清,原7000欠元条作废”,刘菊芳代签“孙伟权”予以确认。刘菊芳称书写收条及两处“孙伟权”签字的形成属实,但“欠款已清,原7000元欠条作废”非孙伟权、刘菊芳所写,在交付菊林蛟收条时并无此字样。对此,菊林蛟称“欠款已清,原7000元欠条作废”系其所写,在支付款项后向孙伟权、刘菊芳索要欠条未果,遂自行在收条上加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伟权、刘菊芳与菊林蛟就委托菊林蛟代为处理另一案件的相关事宜口头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再次形成合意,菊林蛟退回孙伟权、刘菊芳支付的代理费,则应依约履行。现菊林蛟已付8000元,需继续支付下余7000元。同时,孙伟权、刘菊芳请求菊林蛟分段支付利息,但欠条上载明款项支付在2014年8月前,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孙伟权、刘菊芳诉请菊林蛟支付交通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菊林蛟提交收条辩称已将收取的代理费为8000元全额退回,菊林蛟自认“欠款已清,原7000元欠条作废”系其所写,但未能证明孙伟权、刘菊芳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菊林蛟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菊林蛟支付孙伟权、刘菊芳代理费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菊林蛟支付孙伟权、刘菊芳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孙伟权、刘菊芳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菊林蛟负担。宣判后,菊林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伟权、刘菊芳主张支付菊林蛟15000元代理费用,但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时交付的代理费为8000元,且已经全额退还给孙伟权、刘菊芳。孙伟权、刘菊芳辩称,孙伟权、刘菊芳与菊林蛟在2011年元月份商定代理孙海泉等人的继承案件并约定给付菊林蛟15000元,2011年1月24日孙伟权在中国银行长安区航天城支行取款15000元,次日交付菊林蛟,同时签订授权委托书。菊林蛟称代理费是8000元没有依据。菊林蛟一审的抗辩理由及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代理费是8000元的说法,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按照菊林蛟的抗辩逻辑,其就支付了9000元,不符合事实。双方确定应返还15000元,菊林蛟仅支付了8000元并书写了7000元的欠据,依法应返还7000元。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伟权、刘菊芳与菊林蛟就委托菊林蛟代为处理另一案件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再次形成合意,菊林蛟退回孙伟权、刘菊芳支付的代理费,菊林蛟应依约履行。孙伟权、刘菊芳主张菊林蛟已退还8000元,需继续支付下余7000元,并提交了孙菊林蛟给其书写的剩余退款7000元的欠条及存入现金8000元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与菊林蛟向法庭出示的有孙伟权签字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孙伟权、刘菊芳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菊林蛟上诉称代理费为8000元且已全额退回,但其自认孙伟权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欠款已清,原7000元欠条作废”系其所写,且未能证明孙伟权、刘菊芳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菊林蛟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菊林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菊林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