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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尚明凡与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赵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凡,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赵扬,马军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3376号原告:尚明凡,女,汉族,1960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李阳阳,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亭,经理。被告:赵扬,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生。第三人:马军强,男,汉族,1962年6月7日生。上列原告尚明凡诉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玖商务)、赵扬、第三人马军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李阳阳、被告赵扬、第三人马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玖商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平玖商务与原告及魏小桃、叶世斌、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等6人经协商按月息1分向被告出借资金36.7万元用于经营,原告及其上述5人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被告平玖商务与原告及魏小桃、叶世斌、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等6人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履行,2015年10月被告赵扬与尚明凡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对被告平玖商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原告又委托马军强与被告赵扬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对被告平玖商务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2015年10月8日,魏小桃、叶世斌、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将其所有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综上,因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玖商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万元,及自2015年1月起以月息1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赵扬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玖商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赵扬辩称:欠款30多万元我不清楚。我写的协议书不是我自愿写的,是原告一伙人骗我写的。第三人马军强述称:18.1万元是我写的证明,我写给原告的。但这个证明我当时写错了,实际是18.6万元。我要把18.1万元的证明所有内容都取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平玖商务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尚明凡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16000.00)。借款单位: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马军强与被告赵扬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赵扬将自己位于洛龙区盛唐至尊10-1-3304住房一套以94.8632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马军强,用于冲抵被告平玖商务欠第三人马军强到期借款224.1万元中的被告赵扬的担保债务124.1万元,第三人马军强无需再向被告赵扬支付房屋转让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赵扬与原告及第三人马军强、刘庙周、郭利民、卢君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其父赵某(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8.6万元整及第三人马军强、刘庙周、郭利民、卢君宇的借款共计112.1万元,被告赵扬自愿将自己名下盛唐至尊10-1-3301室住房过户给刘庙周用于偿还原告及第三人马军强、郭利民、卢君宇的借款等其他约定,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在过户之日第三人马军强需交还被告赵扬之前用于抵押的豫C×××××号车辆,后该协议未予履行。该《协议书》中,有被告赵扬、原告及郭利民、卢君宇、刘庙周的签字,第三人马军强未签字。2015年5月1日,叶世斌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平玖商务签订编号为:第PJSW20150501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叶世斌出借给被告平玖商务借款5万元,月利率10‰,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同日,被告平玖商务给叶世斌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再于同日,叶世斌向被告平玖商务签字确认《借款利息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平玖商务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利息500元;并于同日,被告平玖商务给叶世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叶世斌借款5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平玖商务分别给魏小桃、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签订及出具《还款计划书》各二份,分别查明如下:魏小桃:被告平玖商务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向魏小桃借款7万元,偿还金额为5.95万元;魏小桃与被告平玖商务共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对上述偿还金额5.95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1.19万元、8月31日偿还1.19万元、9月30日偿还1.19万元、10月31日偿还1.19万元、11月30日偿还1.19万元。宋红彬:被告平玖商务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向宋红彬借款14.1万元,偿还金额为11.91万元;宋红彬与被告平玖商务共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对上述偿还金额11.91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2.4万元、8月31日偿还2.4万元、9月30日偿还2.4万元、10月31日偿还2.4万元、11月30日偿还2.31万元。周卫清:被告平玖商务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向周卫清借款6万元,偿还金额为4.68万元;周卫清与被告平玖商务共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对上述偿还金额4.68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9400元、8月31日偿还9400元、9月30日偿还9400元、10月31日偿还9400元、11月30日偿还9200元。张俊丽:被告平玖商务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向张俊丽借款3万元,偿还金额为2.55万元;张俊丽与被告平玖商务共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被告平玖商务对上述偿还金额2.55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5100元、8月31日偿还5100元、9月30日偿还5100元、10月31日偿还5100元、11月30日偿还5100元。2015年10月8日,叶世斌、魏小桃、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作为转让人(甲方)分别与作为受让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叶世斌将对被告平玖商务的5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魏小桃将对被告平玖商务的7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宋红彬将对被告平玖商务的14.1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周卫清将对被告平玖商务的6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张俊丽将对被告平玖商务的3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金额共计35.1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平玖商务、赵扬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已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该详情单中未显示何人签收。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马军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赵扬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述的124.1万元债权中,有原告等人的债权合计18.1万元,而在本案的庭审中,第三人马军强则称当时系笔误,应该有原告等人的债权18.6万元。原告则称,该18.6万元中,有自己的1.6万元,其他系债权转让人的款项。现原告以上述证据为据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被告平玖商务偿还借款本金36.7万元(债权转让金额合计35.1万元,加上原告自己的1.6万元,共计36.7万元。)庭审中,被告赵扬称仅认可原告的1.6万元,对其他债务均不知情。因被告平玖商务审理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平玖商务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被告赵扬之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平玖商务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1.6万元《借据》,虽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的交付出借款的相关凭证,但被告赵扬予以认可,且该笔款项金额较小,对其履行方式无需苛刻要求银行转账,故对被告平玖商务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此据主张被告平玖商务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世斌、魏小桃、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于2015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注:本院仅确认的是双方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而对其金额因与《还款计划书》中的被告平玖商务应偿还金额不符,故本案中不予确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叶世斌、魏小桃、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在债权转让后已通知到债务人平玖商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叶世斌、魏小桃、宋红彬、周卫清、张俊丽在债权转让后应通知到债务人平玖商务,而原告作为受让人通知被告平玖商务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中无显示债务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而被告赵扬亦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平玖商务、赵扬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求中的债权转让金额35.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扬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赵扬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刘庙周等人签订《协议书》,自愿以其名下的盛唐至尊10-1-3301室代为被告平玖商务偿还原告、刘庙周等人的共计112.1万的借款,其中虽载明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8.6万元,但原告已自认该18.6万元中只有自己的1.6万元,其他系部分债权转让人的款项,故被告赵扬应在该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按原告、刘庙周等人的债权比例与被告平玖商务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6万元,被告赵扬系担保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1.6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平玖商务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按无息借款认定,从原告立案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平玖商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另,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列马军强为第三人系要求其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第三人马军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明凡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扬在盛唐至尊10-1-3301室的价值范围内按原告尚明凡、刘庙周等人的债权比例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明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5元、保全费2355元,合计9160元。由原告负担8793元,二被告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