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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布海峰与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海峰,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3227号原告布海峰,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102号。法定代表人夏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大明,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海峰与被告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大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布海峰诉称,我原是中央在京事业单位铁道部招待所在编职工。铁道部1999年10月25日下发《铁劳卫编[1999]61号》行政命令:“经部批准,铁道部招待所的资产经评估和批准后,以重组的方式正式并入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1月1日起撤销铁道部招待所及其事业编制,现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全部由公司统一管理”。此后铁道大厦公司逐步对包括我在内的招待所人员实施企业制度管理(如套改工资、参加养老保险北京市统筹)。2002年5月29日中央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铁道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2]86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撤销铁道部招待所事业编制时间是2002年4月30日。据此我认为,1999年我交铁道大厦公司管理时,权威职能部门尚未批准撤销铁道部招待所事业编制,因此我是事业编制职工交由铁道大厦公司管理,且未与铁道大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4月30日前我与铁道大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铁道部招待所的上级部门承认,铁道大厦公司内有事业股份其是事业股东,由此可以证明我是事业编制职工,为事业工作,与铁道大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于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期间与铁道大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布海峰认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期间与铁道大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究其原因,是因为布海峰认为上述期间铁道部招待所的事业编制并未撤销,故其身份仍应属于事业编制,而对于是否为事业编制的确认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布海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布海峰的起诉。布海峰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