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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崔国华与方勇、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华,方勇,马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23民初1411号原告:崔国华,住呼图壁县。被告:方勇,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赵珈立,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栋,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原告崔国华诉被告方勇、被告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华、被告方勇的委托代理人赵珈立、被告马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华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月利率30‰,被告马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勇索要,被告方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48000元(600000元×4个月×20‰),合计648000元。被告方勇辩称: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方勇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马栋辩称:与被告方勇意见一致。原告崔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方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马栋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方勇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1张,证实被告方勇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崔国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马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方勇于2015年12月16日借到崔国华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借款利率按--计算,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备注:押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此车在款未还清之前不得买卖。借款人:方勇地址:新疆呼图壁县西北小区89号。电话:137XX****XX。身份证号:×××。农行卡号:×××打了20万。信用社卡号×××打了40万。担保人:马栋身份证×××(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愿担保本金和利息到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6日。”被告马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方勇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勇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栋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方勇未约定利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方勇约定月利率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元(600000元×5个月×5‰)。被告方勇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双方对利息和借款本金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故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该100000元中的1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其余85000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方勇还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15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515000元,月利率5‰承担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方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国华借款本金515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515000元,月利率5‰承担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栋对被告方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勇追偿;三、驳回原告崔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5273.2元,由原告崔国华负担1082.2元,被告方勇、被告马栋负担4191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崔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庞海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王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