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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冯计拴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计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涨,系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计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计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冯计栓从2007年6月开始在承包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部分采掘工程的陕西二工队从事矿井下的掘进工作,该工队的负责人是万全富,生产组长是万全良等。2010年6月,万全富受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6月26日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显示的承包方是“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二工队)”。合同签订后,万全富负责的陕西二工队便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冯计栓也继续在该工队从事矿井下的掘进工作。冯计栓的部分工友有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的黄某;繁峙县砂河镇同路村的王某、小辛庄村的张某。冯计栓在工作期间由工队发给上岗证凭此上岗。冯计栓所挣工资也凭上岗证向陕西二工队财务部门领取,2011年4月冯计栓离开工队不再工作。冯计栓诉称后经检查自己患。2015年12月29日冯计栓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繁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冯计栓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在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原告冯计栓诉称:2006年6月,山西省紫金有限公司将公司部分采掘工程承包给陕西二工队,陕西二工队挂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06年-2009年12月,合同期满后,山西省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陕西二工队,陕西二工队挂靠被告,承包期为2010年7月-2013年12月。2007年6、7月份,原告即受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雇佣在0隐号脉井下工作,工种为推斗、挂坯,偶尔开绞车,带班班长为刘诗安、周仁贵、陈兴元,劳资员邹仁祥,日工资约定为68-115元。挂坯时必须抖动编织袋方才可在上面书写,故每次或多或少吸入矿尘,多年下来,直到2011年3、4月,原告即感到身体不适,胸部憋闷,无奈,只好离开,回家休养,后经医院诊断,才得情可能患上尘肺。为此,原告与2015年12月29日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而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繁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自2010年7月开始即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矿山工作。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错不在原告,而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直接抹杀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再者,尘肺病属于长期潜伏的病症,原告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人之常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2011年4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根据是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在由万全富负责的陕西二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具体工种为井下掘进。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二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二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领工资也凭上岗证领取;再是陕西二工队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是按照《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挂靠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在陕西二工队从事井下掘进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计栓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劳动给付的证据,上岗证无公章,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非被上诉人本意,且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冯计栓答辩称,事实劳动关系确实存在,有工友的证明,上岗证是进出矿区的证件,自己得后就一直主张权利,没超过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劳动者冯计栓与用人单位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有劳动者冯计栓工友的证明,且其工友并非来自同村同省。《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2010年6月到2012年5月在陕西二工队从事井下掘进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的适当性。因此,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陕西二工队从事井下掘进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的适当性,故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时间段所对应的用人单位的相应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与劳动时间相匹配的适当的劳动法律责任。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