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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顾建月与谢杰、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月,谢杰,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390号原告:顾建月。被告:谢杰。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枧川村。法定代表人:谢杰,执行董事。原告顾建月诉被告谢杰、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杰、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月起诉称:被告谢杰系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汇溪镇山河村土地平整项目进行造地砌坎工作。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39.32元,由被告谢杰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言明在2014年4月份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39.32元。被告谢杰、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顾建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439.32元的事实。被告谢杰、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承包临海市汇溪镇山河村土地整治项目。原告顾建月为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土地整治项目提供造地砌坎作业。2014年1月28日,经与被告谢杰结算,被告谢杰承诺欠原告顾建月余款4439.32元于2014年4月份以前付清。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汇溪镇山河村土地整治项目系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杰系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谢杰对涉案款项的结算以及付款承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杰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建月欠款4439.32元。二、驳回原告顾建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海市昌杰造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