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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贵荣与敖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荣,敖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138号原告张贵荣,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敖俭,女,1991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贵荣与被告敖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贵荣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进行审理,后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霞、张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荣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敖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1?8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6?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贵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敖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敖俭向原告张贵荣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8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敖俭是否应当向原告张贵荣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借款,约定被告应在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即年利率108%,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2%计付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1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966元(20?000元×22%÷12个月×19个月≈6?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贵荣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6?966元,本息合计26?96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敖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管红兵人民陪审员  兰 霞人民陪审员  张 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