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何雪贞、魏翰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何雪贞,魏翰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0号。负责人焦振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雪贞,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原住无锡市滨湖��,现住所。被告魏翰晖(曾用名李汉威),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原住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与被告何雪贞、魏翰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贞、魏翰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农行诉称:2009年9月3日,滨湖农行与何雪贞、魏翰晖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何雪贞为购买无锡市环山东路8吟香庭83门牌××层房屋向滨湖农行借款53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何雪贞、魏翰晖以所购房屋为其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滨湖农行依约发放借款。但何雪贞、魏翰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雪贞、魏翰晖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8539.93元、期内欠息14945.33元、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9月3日为73081.48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853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4年9月3日为1874.5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94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9%再上浮50%计算),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311元。2、滨湖农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无锡市滨湖区环山东路8吟香庭83号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何雪贞、魏翰晖负担。被告何雪贞、魏翰晖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何雪贞作为申请人、魏翰晖作为申请人配偶向滨湖农行出具《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1份,该申请表载明:何雪贞为购买无锡苏源檀溪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无锡环山东路8吟香庭83门牌××层别墅向滨湖农行贷款,贷款金额为533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等。2009年9月3日,滨湖农行作为贷款人(××)与何雪贞作为借款人(××)、何雪贞及魏翰晖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何雪贞向滨湖农行借款533万元,用���购买由无锡苏源檀溪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环山东路8吟香庭83门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47.22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共计60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6%的基础上下浮29.9%,执行年利率4.03776%;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无锡苏源檀溪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合同又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无锡市环山东路8吟香庭83门牌××层房屋设定抵押作为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滨湖农行按约于2009年9月3日向何雪贞发放了贷款533万元。2010年10月11日,滨湖农行取得无锡市环山东路8吟香庭83号房屋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WX10001694**),债权金额为633万元。在借款期间,何雪贞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9月2日),何雪贞未能按约还清本息。根据《贷款应还未还明细数据》显示,至2014年9月3日,何雪贞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58539.93元,期内欠息14945.33元,罚息73081.48元,欠息复利1874.50元。又查明:何雪贞与魏翰晖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向滨湖农行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5年12月17日,滨湖农行���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滨湖农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卞进峰、邹元担任滨湖农行与何雪贞、魏翰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55222元。上述事实,由滨湖农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应还未还明细数据》、《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农行与何雪贞、魏翰晖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何雪贞向滨湖农行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何雪贞与魏翰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翰晖对何雪贞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滨湖农行举证的《贷款应还未还明细》足以证明何雪贞结欠滨湖农行的借款本息。滨湖农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何雪贞、魏翰晖以其所有的坐落无锡市环山东路8吟香庭83号房屋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滨湖农行,滨湖农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何雪贞所负本案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综上,滨湖农行要求何雪贞、魏翰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并要求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雪贞、魏翰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贞、魏翰晖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58539.93元、期内欠息14945.33元、罚息(截止2014年9月3日为73081.48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853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9%再上浮50%计算)及欠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3日为1874.5元,自2014年9月4日至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4945.33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9%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何雪贞、魏翰晖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831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何雪贞、魏翰晖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环山东路8吟香庭83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如果何雪贞、魏翰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84元,由被告何雪贞、魏翰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玮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一六年七月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