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永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永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651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永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德勇,被告刘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江现居住在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F7-1-4-1,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共欠2013-2015年三年物业费总计1571.40元,每年物业费为72.75平方米×0.60元×12个月=523.8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辩称,欠物业费属实。被告不承认原告为本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为该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不到位,帐目混乱,管理不到位。物业公司帐目没有公开,钱不知道怎么花了,我们认为好像没有物业,交接混乱。物业没有监控器。物业管理不到位,缺少管理人员,造成丢车,我丢了两台摩托车已经报案了。小区一共有三个公共大门,应当每个门都有一个保安,但是只有两个保安,有一个公共大门根本没有门。总之一句话,物业公司服务管理都不到位,然后我母亲住该小区6号楼1楼,由于上下水道堵塞,造成我母亲房屋被淹,有照片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江系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F7-1-4-1楼(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业主。2013年3月份,东城街道老君当社区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不满意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其自2013年起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共欠原告三年物业费共计1571.40元(每年物业费为72.75平方米×0.60元×12个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571.4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与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互为依附、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同时业主的支持配合,又是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反之亦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而物业费的收取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从而也造成了包括对其他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不公平,进一步影响了整个小区物业服务关系的良性循环。然而被告拖欠从2013年至2015年三年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571.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拒缴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等种种原因被告才不交物业费的意见,因其可以通过与原告积极沟通、协商,按双方约定的限期要求改正,或通过向社区、业主代表等其他方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014、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1571.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雨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