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培珍与黄飞飞、杨何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珍,黄飞飞,杨何丽,李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14号原告顾培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水华,居民。被告黄飞飞,居民。现在南通市南通监狱服刑。被告杨何丽,某职员。被告李岩泽,某职员。原告顾培珍诉被告黄飞飞、杨何丽、李岩泽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的委托代理人凌水华,被告黄飞飞、杨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珍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黄飞飞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万元,连带担保人李岩泽;2009年11月25日向我借款8万元,连带担保人杨何丽;2010年5月2日向我借款1.8万元,合计16.8万元,约定月息2%。但三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飞飞与杨何丽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来,经多次向黄飞飞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黄飞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和利息9万元,共计25.8万元;2、被告李岩泽对本金7万元和利息3.9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杨何丽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飞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第一笔借5万元,保证金2万元,月利息6%,打7万元借条,而且借款时有内扣利息,内扣两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4.4万元;第二笔同样是5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计打8万元借条,月利息6%,交付现金4.4万元;第三笔是三个月的利息,我没有钱给利息,按10万元算,按月利息6%,利息是1.8万元,我就打借条,但是没有借款事实。借款均是从凌水华给我的,我后来还了部分钱给凌水华。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何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已被生效法律判决书认定为是借款人黄飞飞诈骗行为的涉案金额,并在判决书中责令黄飞飞退出的赃款1122110元中已经包含,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第一笔7万元是黄飞飞个人债务,无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8万借款,因黄飞飞构成诈骗罪,属于刑事追赃问题,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所有我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第三笔1.8万元,借条的借款人姓名没有债权人姓名,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岩泽辩称,我为黄飞飞担保的7万元借款已经被认定为刑事诈骗,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刑事判决书认定黄飞飞诈骗借款用来赌博,故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作为担保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培珍与凌水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黄飞飞于2008年至2010年间,以做主意、在外地做工程等缺少资金为由,先后骗取颜彦、成汉江、陈国飞等156.3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归还利息、本金、赌博,借款期间,曾在山东做过一次生意。2009年10月24日,黄飞飞向原告顾培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月一结,否则可提前收回借款,并按违约论处),保证在2010年4月24日归还,结清本息。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万元,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岩泽作担保人签字,约定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11月25日,黄飞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月一结,否则可提前收回借款,并按违约论处),保证在2010年3月25日归还,结清本息。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万元,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杨何丽作担保人签字,约定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0年5月2日,黄飞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月一结,否则可提前收回借款,并按违约论处)。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3月26在本院诉讼调解中心受理进行调解,2014年1月24日,本院调解中心向原告说明调解未果。2016年1月5日,原告为索要借款,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黄飞飞在公安侦查中多次供述,通过许某某(某镇的镇长)认识凌水华,两次向凌水华共计借了10万元,每次都是5万元,借条中多打的部分是保证金,第三笔是差1.8万元利息,打的1.8万元欠条。2010年11月24日,凌水华在公安侦查中述称,曾于2010年8月向杨何丽要了黄飞飞的新手机号码,并与黄飞飞电话联系索要过借款,黄飞飞说人在山东,与他人结账,黄飞飞允诺在中秋节前归还。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黄飞飞与杨何丽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准予黄飞飞与杨何丽离婚。2010年12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对黄飞飞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1年7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飞飞犯诈骗罪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中对本案涉及的事实,查明为:被告人黄飞飞于2009年至2010年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骗取凌水华人民币合计11.8万元。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都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飞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飞飞退出赃款112211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黄飞飞不服上诉,2012年1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刑二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黄飞飞侦查卷、本院作出(2011)都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刑二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借款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黄飞飞构成诈骗罪已被判决,在监狱服刑,原告顾培珍起诉黄飞飞,保证人李岩泽、杨何丽,索要借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对被告李岩泽、杨何丽辩称一事不再理等理由,不予采纳。二、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经查,两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4日和2010年3月25日,两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顾培珍丈夫凌水华曾于2010年8月与黄飞飞索要借款。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调解中心受理至2014年1月。可见原告顾培珍的借款未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借款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为可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以及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黄飞飞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刑法否定评价对象只是骗取钱物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所订立合同本身并非刑法评价对象。合同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原告顾培珍与被告黄飞飞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是用来赌博,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借款合同,虽然该合同中黄飞飞以欺诈手段订立,但是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当事人顾培珍与黄飞飞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规避法律故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借款时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有原告顾培珍与被告黄飞飞之间的借款合同本身不构成无效合同。黄飞飞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顾培珍和李岩泽、杨何丽的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原告顾培珍对黄飞飞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四、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顾培珍主张第一笔为7万元,第二笔为8万元,第三笔为1.8万元,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告黄飞飞辩称,两次借款10万元,实际两次共计交付现金8.8万元,月息6%,第三笔是利息是1.8万元。结合黄飞飞在公安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两次借款10万元,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综合确认:前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均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交付的借款为7万元和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飞飞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黄飞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黄飞飞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黄飞飞对原告顾培珍的借款应当归还,在处理黄飞飞诈骗罪案中,已经对诈骗金额的本金作出退赃处理,如果将来原告能够收到退赃款的,应当冲减被告杨何丽、李岩泽相应的担保款项,所以在本案中黄飞飞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承担责任。六、关于李岩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岩泽在作保证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故李岩泽应当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核查,李岩泽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原告顾培珍主张李岩泽承担的3.9万元利息,未超出当事人利息的约定,李岩泽应当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岩泽辩称借款用于赌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七、关于杨何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何丽在作出保证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黄飞飞诈骗所得的其他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杨何丽担保以外的款项,虽然债务发生在黄飞飞与杨何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飞飞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是9万元,其中3.9万元原告已主张由李岩泽承担,故杨何丽应对剩余的利息5.1万元,加上对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培珍借款利息9万元。二、被告李岩泽对被告黄飞飞欠原告顾培珍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3.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何丽对被告黄飞飞欠原告顾培珍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5.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顾培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黄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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