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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261号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泰道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8659340-8。法定代表人:郭艳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中路馨明家园第5幢3单元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39192X6。法定代表人:张秉荣,监事。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解丽萍、徐雅坤、徐世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解丽萍、徐雅坤、徐世乾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被告解丽萍本人及作为被告徐雅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徐世乾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按月息2%给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264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8万元。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担保人徐永俊已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艳艳之母董桂敏与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永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供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艳艳通过平安银行天津西青支行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7日分五次将共计肆佰万元汇入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同城区支行设立的账户。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由于乙方(即本案被告)资金紧张,经甲(即本案原告)、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借给乙方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借款利息:乙方每月15日前给付甲方借款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中。4、乙方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给6月份甲方借款利息捌万元整,此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中。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本借款协议生效。”《借款协议》尾部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艳之母董桂敏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徐永俊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俊于2017年2月2日死亡。庭审后,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解丽萍、徐雅坤、徐世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原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借款40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中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每月15日前给付甲方借款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整”,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为26373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2637333.33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8316元,全部由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鑫通岳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继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