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继能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继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327号罪犯杨继能,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继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6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五年四月九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六月十六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继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继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继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