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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向平、陆纯华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平,陆纯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欣路*号。法定代表人凌岱兵,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该大队干事。上诉人李向平、陆纯华因诉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李向平,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志强、应美珍,被上诉人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以下简称瑞安边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陆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李加生系第三人瑞安边防大队原离休干部,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原告李向平、陆纯华系李加生亲属。1981年8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与第三人瑞安边防大队就建造干部宿舍问题达成《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建造干部宿舍的联席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约定“上述建造的宿舍房产权归公安局所有。分配给边防干部住的房间使用权归边防大队。住户每月向公安局交付房租费,房屋修理由公安局负责。边防干部调动,其本人无权将使用住房转让他人,应由边防大队内部调配”、第三条约定“边防大队予付的建房款,以集体向公安局投资(不计息),竣工后以实际的建房面积造价结算,多还少补”。房屋建成后,第三人瑞安边防大队将301室(即涉案房屋)分配给李加生及其家属居住。李加生去世后,由其家属居住至今。1999年5月21日,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1999年6月22日,被告经审查后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给第三人所有,并核发瑞安市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瑞安市公安局与第三人于1981年8月25日达成的《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建造干部宿舍的联席会议纪要》已明确载明“边防大队予付的建房款,以集体向公安局投资(不计息),竣工后以实际的建房面积造价结算,多还少补”,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当初建造时,系第三人集体名义向瑞安市公安局投资,李向平、陆纯华诉称系李加生私人投资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使用权人均非原告或李加生。故被诉房屋登记与李向平、陆纯华无利害关系,李向平、陆纯华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向平、陆纯华的起诉。上诉人李向平、陆纯华诉称: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中路118号301室房屋的出资人为李加生,李加生基于对房屋的出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二上诉人有权以近亲属身份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建造、维修的事实。《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建造干部宿舍的联席会议纪要》载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公安局所有,使用权归边防大队。即使上诉人有实际出资,该出资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瑞安边防大队同意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陈岩松、蔡寿贵、陈贤良、薛行发等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尚难以有效证明涉案房屋系李加生出资建造,本院不予接纳。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纯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建造干部宿舍的联席会议纪要》中“分配给边防干部住的房间使用权归边防大队”,“边防干部调动,其本人无权将使用住房转让他人,应由边防大队内部调配”,“边防大队予付的建房款,以集体向公安局投资(不计息)”等相关内容,涉案房屋系以瑞安边防大队集体名义投资建造,且房屋使用权由边防大队调配。上诉人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李加生投资建房,或者李加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使用权等事实。即使建房款由李加生支付,且未返还,但也不影响涉案房屋系以瑞安边防大队名义投资建造的事实,上诉人不能基于此主张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李向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李向平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上诉人陆纯华的上诉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二、驳回上诉人李向平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