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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诸琢玉与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62号原告诸琢玉,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嘉祥,总经理。案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诸琢玉诉被告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委派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先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诸琢玉以被告已全部偿还合同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琢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审 判 长  岳琦亩代理审判员  朱 奕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