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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非诉张振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非,张振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109号原告赵非(曾用名董灵非),男,1983年5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辉,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非与被告张振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非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该宅院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1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应当返还,被告应当将涉诉宅院和房屋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及房屋腾退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将北京市顺义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振辉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经过村委会同意,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足额交付了房款,且按照当时的相关要求,履行了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从该房屋交割至今,已在此居住17年,形成稳固的工作生活关系,被告除此房屋外,没有其他任何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另外,原告赵非得���份有瑕疵,我们准备申请再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非原系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村民,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赵非名下。1999年3月15日,原告赵非以1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宅院及房屋出卖给被告张振辉,同时原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告。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契税,取得北京市房屋契证。被告购房后于1999年当年将原有房屋拆除,在宅院内新建房屋23间。此后,被告在该宅院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1月,原告赵非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振辉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赵非与被告张振辉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为该房屋的腾退发生纷争。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示明,被告张振辉对因合同无效发生的损失表示不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非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原告赵非与被告张振辉于1999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张振辉应当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街×号宅院及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赵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辉对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不申请评估,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辉将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宅院内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腾退,交付原告赵非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振辉返还原告赵非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振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郭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