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虞君土与邵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君土,邵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虞君土,个体。委托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堂,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君土与被告邵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虞君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得货款100万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从义务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舟山群岛国际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中转包的石渣供应业务提供石渣及运输,双方未订立书面供货合同,口头约定石渣单价为每立方29元(运输到工程所在地)。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渣结束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供应的石渣以及单价予以结算确认,但被告避而不谈,直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才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石渣数量为41700两方面,但拒绝对单价予以书面确认。2014年10月,被告就其向他人供应的石渣(包括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石渣)货款被拖欠事宜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石渣单价每立方米3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9300元,并向原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9300元,并向原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1.至今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余元,目前从工商银行查询到的汇款有3笔,一笔是2011年9月3日汇给原告9万元,一笔是2011年9月20日汇给原告8万元,一笔是2011年11月17日汇给原告25万元,共计42万元,其他银行现在正在查询中,因此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货款是25万元明显是虚假陈述;2.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混合石料每立方的单价应该是21.6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9元;3.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货款等被告向舟山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和义乌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到账以��再向原告支付并且原告承诺被告与上述两公司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万余元以及从2011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不能成立。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从义乌公司承接的舟山群岛国际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中转包的石渣供应业务提供石渣及运输,双方未订立书面供货合同。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石渣数量为41700立方米,但未对单价予以书面确认。2014年10月,被告就其向永川供应的石渣(包括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石渣)货款被拖欠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石渣单价每立方米3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每1.8吨石渣折算1立方米石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石渣供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石渣的数量和价格有争议,本院查明如下:1、石渣的数量。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结算清单,认为提供的石渣数量为41700立方米。被告认为系在原告胁迫情形下被迫签名,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没有进行过核对。对此,被告申请证人舒某出庭作证。舒某当庭作证:其和邵明堂系朋友和邻居,在2015年10月1日前的一天,看到从定海、沈家门来了两车人,下来三个人向邵明堂讨钱,邵明堂在一张纸上写过价格和名字,并讲拿到钱之后随时给他们。对该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原、被告约定过价格且被告在纸上写了价格,而事实上清单上没有签名,故该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的胁迫情形无证据证明,且即使签名��时情形如被告和证人舒某所述,被告亦有较多办法进行报警或采取其他自救办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清单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渣数量为41700立方米。2、本案石渣购买的价格。原告主张石渣购买价格为29元/吨,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a、舟山市力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的证明,拟证明石渣购买价格为6.5元/吨;b、提供原告与陆立蔚签订的工程运输协议,拟证明陆立蔚用“永裕128”平板船为原告装运石渣的运费9.5元/吨;c、提供(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邵明堂作为中介出售给他人的石渣价格是30元/立方米;d、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力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e、王某调查笔录和当庭证言,拟证明邵明堂提供的石渣相对方就是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川公司,在王某和邵��堂协商石渣价格30元/立方米。王某证言认为,之前和被告约定价格为29元/立方米,后来被告带来原告和案外人叶海舟,说他们给被告供货也要29元/立方米,被告没有利润,故调整为30元/立方米,被告退出装运后,永川公司给原告的石渣价格为27元/立方米,但一段时间后,原告也退出了不再供货;f、义乌公司国际游轮码头装运统计表,拟证明舟晨8号船未为被告装运石渣,所以舟晨8号船的证明是虚假的;g、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退出石渣供应以后,原告本人分两个阶段为义乌公司提供过石渣以及相应的单价。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力辉公司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关系很好,且该公司无石料出售,原告应提供购买石料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b,“永裕128”平板船���东系原告,工程运输协议系伪证;证据c,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和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不同的买卖关系,被告与他人约定的价格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在承接业务过程中有大量开支;证据d,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e,王某的证言系虚假,原告与永川公司约定的价格就是30元/立方米,且该约定系商业秘密,不可能让原告知晓,王某称原告要求29元/立方米,否则不肯继续供货,与之后给虞君土27元/立方米的价格实际进行供货的事实也相矛盾,据此可以推断,被告给原告的价格要低于27元/立方米;证据f、在这个统计表中虽然没有舟晨8号船的记载,但是舟晨8号船却是参加过本案所涉工程;证据g、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存疑,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主张石渣购买价格为21.6元/吨。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a、��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靖公司)的证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舟山市场的混合石料购买价格为每吨4.8元-5.2元(包括宕口到船上的装卸费用),从装货地点到卸货工地,舟山范围内的运输价格一般为7元/吨(包括卸货费用);b、舟晨8号船出具的证明和该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船东陈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6-7月份该船和虞君土所有的永裕128号船一起为邵明堂购买并装运混合石料到舟山群岛国际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地,当时购买的混合石料价格为5元/吨,船舶运输费7元/吨,当时邵明堂就是叫这两条船购买并运输石料的;c、(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1号案中原告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在这份情况说明中虞君土明确陈述“本人系永裕128号平板船的船东”,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运输协议是一份伪证;d、提供邵明堂与案外人刘义所签订的石料买卖协议书,证明当时的石料价格裸价是2.8元/吨(这2.8元是刘义自己用车子把石料从宕口运到船上装船的,5元是包括从宕口到船上的运输装船费用的),拟证明原告主张石料6.5元/吨不能成立。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a,石渣市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价格,如果卖不出去就是没有价值的,单价是随行就市的,因此这个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运输费用也认为不尽情理,舟山地区的运输地点不同必然导致运输的价格不一样;关于证据b,按照这份证据写的单价是5元/吨,运输费是7元/吨,合计12元/吨,按照每立方米1.8吨计算,每立方米的价格就是21.6元,这个21.6元就是被告所抗辩的单价,那就是说虞君土没有利润了,所以这个不合理,被告对于单价的抗辩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c,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船舶并不是虞君土本人的,虞君土只是在里面有点小股份;关于证据d,石料买卖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时间已经是在2012年的。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b,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原告的陈述均证明原告系“永裕128号”平板船的船东,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证据c,系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d,因证据a未被采信,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e、王某与被告存在诉讼,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但王某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川公司系本案讼争石渣买卖的买受方,对争议事实有一定程度的知晓,故本院对王某证言亦作参考使用;证据f、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予以认定,可以确认舟晨8号船未进行装运的事实;证据g因无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a内容为证明本案争议石料的2011年6月至12月的价格,但对市场价格的证明,凭该公司证明显然证明力存在欠缺,故本院仅作参考;证据b,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船未进行过装运,故不予认定;证据c予以认定;证据d、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因石渣市场存在波动性,故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对原、被告争议的石渣买卖价格,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价格。为此,本院查阅了舟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舟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2011年6月、8月、9月、10月共四期,其中6月记载的塘渣(亦即本案中的石渣)市场价格只有岱山的价格,为20元/吨,折算成立方米为36元/立方米,8月、9月、10月舟山市的塘渣价格分别为36.54元/立方米、41.94/立方米、41.94/立方米。该价格明显高于被告抗辩的21.60元/立方米,甚至高于原告主张的29元/立方米。但证人王某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亦无异议,王某在证言中明确提到邵明堂退出后,原告曾以27元/立方米的价格进行供货,故就目前双方就石渣买卖价格均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言系对原告不利,予以采信,确定本案讼争石渣的买卖价格为27元/立方米。二、原、被告对被告已付款项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付25万元,被告主张已付5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2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付5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项为42万元。三、原、被告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原告认为从买卖合同结束的2011年11月14日起被告应支付款项,被告认为双方在2015年9月28��才进行结算,双方有约定待被告向永川公司拿到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双方在2015年9月28日进行过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十五日为被告准备时间。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渣买卖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应石渣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705900元货款未付,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被告属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堂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君土货款7059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3元,由原告虞君土承担3393元,被告邵明堂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龙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