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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树亮与李彦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亮,李彦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24号原告李树亮,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李彦谷(又名李俊男),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李树亮与被告李彦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754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被告被关押在南白期间,我为担保被告出看守所,替被告还刘国权债务5000元人民币。最近多次催被告,被告不理,叫我起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804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俊男向原告李树亮借款754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树亮现金¥75400元、柒万伍仟肆佰元正,借款人李俊男,2014.7.28日。”另查明,被告李彦谷与遵义县泮水镇青丰村垭上组李念方(身份证号码)重户口,李念方户口已删除注销,李念方又名李俊男。经原告辨认,借款人李俊男与李彦谷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播州区泮水镇青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档案、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辨认笔录,可以认定借款人李俊男与李彦谷系同一人。从庭审看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400元,是由借条所指75400元和替被告还刘国权债务5000元构成。对754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关押在南白期间,替被告还刘国权债务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李树亮借款本金7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李彦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人民陪审员  王正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宗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