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传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5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辉、董迎星(均已判刑)等人在黄埔区黄埔东路惠润广场三楼“MG酒吧”内,因琐事与梁某甲、梁某乙、彭某等人(均已判刑)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继离开酒吧,但在一楼广场处再次相遇,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董某、林某(已判刑)、阿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逞强耍横,使用拳脚对梁某甲、梁某乙、彭某进行殴打,致使梁某乙、彭某受轻微伤。殴打结束后,刘某乙、董某、林某等人欲离开现场,但遭遇彭某等人持砖头拦截、追逐,刘某乙、董某等人遂持木棍返回广场,双方再次发生对峙,但未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刘某甲和林某等人离开现场。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骆克华、罗玉花(附辨认笔录)、蒋乙平(附辨认笔录)、陈宝珍(附辨认笔录)、罗永佳的证言、同案人刘辉、董迎星、林阿兵、梁俊杰、梁培威、彭叙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1058、1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秀娟李倩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