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龚建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697号原告龚建江。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龚建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星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F×××××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于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由启东市金山车辆施救有限公司救援,支付拖车费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0500元,后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5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事故中原告属无责方,车辆损失应由肇事方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扣除事故对方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2000元。对维修费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龚建江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1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10时止。2016年4月19日9时35分左右,季学辉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手扶式拖拉机,沿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启东市南阳镇南塘路路口时,因车辆轮胎脱落,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在由龚建江朋友郭盈盈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上(车载范玲玲),致郭盈盈、范玲玲受伤,二车损坏。2016年4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季学辉负全部责任;郭盈盈、范玲玲无责。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500元。龚建江委托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启东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龚建江支付修理费用305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龚建江还支出拖车施救费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合同、维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建江与被告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龚建江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龚建江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提出的应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者追偿,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被保险人有选择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抑或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故对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龚建江诉请30900元在扣除对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建江支付理赔款2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依法减半收取2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