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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晓震与刘洪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震,刘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周晓震。被执行人刘洪兵。周晓震与刘洪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刘洪兵欠周晓震购房款24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4万元,余款5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刘洪兵如未按时给付购房款,周晓震可就剩余购房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周晓震��刘洪兵支付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刘洪兵办理镇江市宗泽路87号米山雅居XXXX室房屋的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周晓震、刘洪兵如有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告刘洪兵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周晓震律师费支出2500元;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刘洪兵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明确表示撤销对该案的执行,同意本案执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故本案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