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陶红峰,刘姣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槐荫天地**号*楼。负责人余永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胜,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刘家隔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姣美,该公司经理。被告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杨林沟镇。法定代表人陶红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陶红峰。被告刘姣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腾丰公司)、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旺盛公司)、陶红峰、刘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对被告旺盛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盛公司、腾丰公司、陶红峰、刘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2015年5月19日,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了借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请:1、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2、要求对抵押物: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汉川市杨林沟镇沟北村土地(川国用2010第0365号、川国用2010第0706号)及房产(汉川市房权证杨林字第号)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三、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四、贷款发放单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五、贷款催收资料,证明被告逾期违约,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被告腾丰公司、旺盛公司、陶红峰、刘姣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腾丰公司签订了编号42000123100114040005《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向被告作为受信人提供人民币345万元授信额度金额,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同时约定了授信限额的使用、调整,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合同的修改、解除与权利行使,法律适用及各项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为保证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旺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4200012310041404000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旺盛公司将其位于汉川市杨林沟镇沟北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土地证号:川国用2010第0365号、川国用2010第07**号)和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汉川市房权证杨林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合同履行的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担保范围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同时约定了抵押财产、抵押物的拥有与保管、抵押权的兑现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另,被告旺盛公司、陶红峰、刘姣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4200012310061404000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旺盛公司、陶红峰、刘姣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授信额度合同及项下的各项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保证范围同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同日与被告腾丰公司签订了编号4200012310021404000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合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腾丰公司按期归还了借款。2015年5月19日,被告腾丰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了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借款年利率为7.14%,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原告核准借款后向被告腾丰公司出借150万元,被告腾丰公司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出现逾期违约,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腾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腾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旺盛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土地证号:川国用2010第0365号、川国用2010第07**号)和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汉川市房权证杨林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旺盛公司、陶红峰、刘姣美自愿为被告腾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旺盛公司、陶红峰、刘姣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丰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违约金15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对被告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汉川市杨林沟镇沟北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土地证号:川国用2010第0365号、川国用2010第07**号)和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汉川市房权证杨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陶红峰、刘姣美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22300元由被告湖北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汉川市旺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陶红峰、刘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