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尤足竺与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足竺,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965号原告尤足竺,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跃明,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杰,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尤足竺与被告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尤足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足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足竺诉称,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唐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唐杰今借到尤足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如违约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唐杰承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足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