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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肖某与一绰号“老狗妹”的男子从江西省崇义县搭车至汝城县城。当日13时许,二人逛至汝城县郴义路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曼诺比菲”服装店,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黄某向“老狗妹”介绍衣服之际,将被害人黄某置放于店内桌子上充电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盗走,随即“被告人肖某与老狗妹”迅速离开。被害人黄某因肖某二人形迹可疑而检查财物时发现手机被盗,遂立即出门追赶,路人朱某、朱某某二人亦应被害人黄某的请求而骑车帮忙追赶。之后,朱某、朱某某在汝城县汽车北站追上被告人肖某,在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肖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肖某所盗的手机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收据;证人朱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述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婉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