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那顺吉力根与被告包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吉力根,包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763号原告那顺吉力根,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甘旗卡镇。被告包喜,男,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原告那顺吉力根诉被告包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吉力根、被告包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顺吉力根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经原告担保从明花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明花对该债务进行了诉讼,由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利合计23400.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由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强制执行了208000.00元。原告进行垫付后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包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那顺吉力根为被告包喜与明花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并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了(2014)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包喜自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明花所欠借款23400.00元,被告那顺吉力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偿还明花的欠款,经本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那顺吉力根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给付明花20800.00元(2015年1月7日金额5300.00元、2015年12月26日金额5500.00元、2016年5月5日金额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喜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喜给付原告208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局收款凭证三份、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明花借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且原告所述的代��告清偿的金额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那顺吉力根欠款2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