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永江与江君红、梁灵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江,江君红,梁灵夫,陈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564号申请执行人:周永江,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江君红,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梁灵夫,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尖兵,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周永江与江君红、梁灵夫、陈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永江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江君红、梁灵夫、陈尖兵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永江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3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900元、交纳申请执行费88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梁灵夫、江君红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联城路41号的房地产因另案已被本院查封,正在拍卖中。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5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