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与刘昌政、管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刘昌政,管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陈春林。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政,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管莎,女,汉族,1990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诉被告刘昌政、管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昌政、管莎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昌政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第一条1.4.1(3)约定: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第十一条11.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1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1.4(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刘昌政、管莎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金德路2号佳兆业水岸新都花园二区**座***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地产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号),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2.1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刘昌政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450000元。但被告刘昌政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没有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4383.39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5336.15元,从2016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被告管莎与被告刘昌政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昌政、管莎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2.被告刘昌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4383.39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5336.15元,从2016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3.原告对被告刘昌政、管莎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金德路2号佳兆业水岸新都花园二区13座1602房在上述第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管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250.07元,利息69441.77元,利息已经包含罚息、复利。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3.借款凭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履行划款的义务。4.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进行预告登记,在房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买卖情况。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证据4,因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是涉讼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原告并未因此取得抵押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亦不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诉的除“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昌政、管莎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刘昌政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刘昌政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刘昌政发出通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在合同到期前,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利息;合同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的本息金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7日后,应以1196250.07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日止,应付未付利息亦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昌政与管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昌政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仅为被告刘昌政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刘昌政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莎依法应对被告刘昌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原、被告就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使买卖合同上的债权和抵押合同上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并不能取代所有权过户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涉讼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仅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是对涉讼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对涉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讼抵押房屋已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被告也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关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96250.07元、利息69441.77元(前述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利息以1196250.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二、被告管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3.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