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金池与杨树刚、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池,杨树刚,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161号原告孙金池,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刚,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十五级乡小营村。投资人李振龙,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杰、被告杨树刚、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投资人李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池诉称,自2019年9月份,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至2015年11月拖欠原告租金401261元未付,继续租用钢管82474米、扣件44760套、丝杠7400根,每日产生租金1577.52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1261元及后续租金每日1577.52至退清租赁物或赔偿价款之日止、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838481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金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杨树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共同租用原告建材,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具体的租金单价、权利义务。被告杨树刚质证意见称,北京中百厉成建筑公司在承建通辽物流园工程项目时与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杨树刚代表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中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不足,计划不再提供租赁物,当时原告孙金池的亲戚刘锦合给孙金池打电话,是否供这个工地租赁物,租金标准按上述合同执行,后原告孙金池供货到工地,送货期间,原告孙金池方没有来人,是刘锦合在工地给孙金池经管这批货,杨树刚之所以给孙金池出具提货单,是因为上述租赁合同出租方签字人只有杨树刚,别人签字工地不认,虽然证明上杨树刚的名字是我签的,我不认可租用孙金池的货物,该证明只能说明孙金池的货送到通辽物流园工地,与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无关,货物如果真的租给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属于转租,双方之间应该有协议,租金标准不可能是北京中百厉成建筑公司与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所签租赁合同的价格。二、提货单八张、退货单一张。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钢管89227米、扣件67800套、丝杠7400根。退还租赁物钢管6753米、扣件23040套。未退还租赁物钢管82474米、扣件44760套、丝杠7400根。被告杨树刚质证意见称,对提货单、退货单无异议,提货单证明原告的货物租用到了通辽物流园工地上。三、租金结算表三张。拟证实租赁物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扣除了六个月冬季报停共产生租金401261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杨树刚质证意见称,租金结算单是针对工地上的,不是针对我的。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质证意见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针对被告杨树刚的,与其租赁站无关,证据上面没有租赁站投资人签字,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实我租赁站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我租赁站没有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起诉我租赁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树刚辩称,我们当时向北京中百厉程建筑公司承建的通辽物流园工地提供了租赁物,中途货物不足,我们计划不再提供租赁物,当时原告孙金池的亲戚刘锦合给孙金池打电话,问是否供这个工地租赁物,租金标准执行北京中百厉成建筑公司与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准,后原告的租赁物到工地后,刘锦合负责代替原告与工地上核对数量,到2014年冬天退货期间,工地上给原告退完一车货后,过了几天,工地再给原告退货时,刘锦合说原告的租赁站上没有人了,就不退了,第二年春天再说,送货与退货期间,刘锦合一直在工地上,原告的租赁物根本没有租给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而是直接送到北京中百厉程建筑公司承建的通辽物流园工地。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原告起诉我租赁站没有依据,只凭证明理由及证据不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杨树刚在原告孙金池处租用钢管89227米、扣件67800套、丝杠7400根,后退还钢管6753米、扣件23040套,尚有钢管82474米、扣件44760套、丝杠7400根未退还。被告杨树刚对原告孙金池提交的提货单八张、退货单一张均予以认可。原告孙金池提交的被告杨树刚出具的证明载明,租赁物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顶托每根每天0.025元,被告杨树刚认可在证明上的签字,但对提货单、证明认为,在北京中百厉成建筑公司承建通辽物流园工程项目时与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杨树刚代表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中,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不足,计划不再提供租赁物,当时本案原告孙金池的亲戚刘锦合给孙金池打电话,协商是否供这个工地租赁物,租金标准按上述合同执行,后原告孙金池供货到工地,送货期间,原告孙金池方没有来人,是刘锦合在工地给孙金池经管这批货,杨树刚之所以给孙金池出具提货单,是因为上述租赁合同出租方签字人只有杨树刚,别人签字工地不认可,虽然证明上杨树刚的名字是我签的,我不认可租用孙金池的货物,该证明只能说明孙金池的货送到通辽物流园工地,与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无关,被告杨树刚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认为,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依据,证据不足。原告孙金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杨树刚所租原告孙金池的租赁物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扣除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冬季报停共产生租金401261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577.52元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退清租赁物或赔偿价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池与被告杨树刚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交易习惯履行义务。被告杨树刚应给付原告孙金池租金401261元、退还租赁物钢管82474米、扣件44760套、丝杠7400根,逾期未退还,因对租赁物没有约定价格,以按该租赁物使用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为宜。原告孙金池要求被告杨树刚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因被告杨树刚对该租赁物未予以退还,原告孙金池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被告杨树刚自2016年5月1日(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自行扣除了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冬季报停,且租金已计算至2015年10月31,故计算后续租金以扣除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冬季报停为宜)起、按每日1577.49元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原告孙金池要求被告杨树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虽然提货单上说明部分有“此单据同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单位提货人、发货人签字生效。……。并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结算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违约金,违约天数累计计算”文字,但没有合同作依托,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金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被告献县振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的原告起诉其租赁站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刚主张未租用原告孙金池的租赁物,证据不足,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刚给付原告孙金池租金401261元。二、被告杨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金池租赁物钢管82474米、扣件44760套、丝杠7400根,逾期未退还,按该租赁物使用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三、被告杨树刚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77.49元向原告孙金池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后续租金以扣除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冬季报停)。四、驳回原告孙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7元,由原告孙金池承担656元,被告杨树刚承担15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