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林茹、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林茹,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么鸿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林茹、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C2010年01字第1140号)。其合同主要条款为:被告林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即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7号2-5-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9.2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2年,时间自2010年6月至2032年6月;利息为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人民币4082.30元。违约条款规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林茹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即以林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7号2-5-1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6月12日,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责任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贵行取得此笔贷款项下真实、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止,我公司承认无条件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被告林茹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连续已超过数期。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林茹拖欠贷款本金577395元、利息30664.32元、罚息2193.31元,共计610252.63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林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林茹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林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林茹解除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享有对被告林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此笔贷款项下真实、有效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止。本案原告已取得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林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林茹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本金577395元;三、被告林茹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利息30664.32元及罚息2193.31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四、被告林茹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利息及罚息(时间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以本金577395元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对被告林茹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7号2-5-1,建筑面积为119.24平方米)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3元,减半收取4951.50元,由被告林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行大东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有权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一审判决免除了被上诉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林茹未答辩。被上诉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将利息和罚息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将利息和罚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且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上诉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担保承诺函》,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上诉人取得此笔贷款项下真实、有效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止。现上诉人已取得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上诉人对该抵押房屋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仅依据没有实际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林茹按原判决第三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9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合计14854.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承担8000元、被上诉人林茹承担68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