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和谐大街中段路西“中南海茶庄”,趁店内无人之际,推开玻璃门钻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抽屉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华景西路“蜜雪冰城”,趁店内无人之际,推开玻璃门,钻入店内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在柜台下的19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份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花镜路“膜发传奇”化妆品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钻入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康街路东“迪凡尼“理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殿内后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收银台钱箱内的1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华景路U漫咖啡,趁店内无人之际,推开玻璃门钻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华景路“U漫咖啡西餐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图开玻璃门将被告人李某甲放在收银台钱箱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华景路“茶风暴“奶茶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开玻璃门钻入店内,将被害人左某放在柜台钱箱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康乐街北头路东“发源地“理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开玻璃门钻入店内,将被害人司某放在柜台钱箱内5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华景路“老味道”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开玻璃门钻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和放在餐厅大堂“关公像”香炉下的100元现金盗走。2016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城关镇华景二路“指引”美甲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推开玻璃门钻入店内,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店内抽屉内的3100店现金盗走。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杨某、赵某乙、王某、司某、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左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和、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